(2015)靖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乔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远县东湾镇长滩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1941年10月21日出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部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1、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拇指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多发性皮裂伤、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1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乔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10mg/100ml;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小于1mg/100ml。2014年10月17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7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拇指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32000元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采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诊断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2014)物检字第118号、127号关于被告人乔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血样酒精含量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2014)临检字第935号关于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靖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条、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乔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萍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