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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县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阜蒙县。法定代表人齐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风,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马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风、马琳,第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前面、王某丙家房东是历史上老辈所定位,是我车道、人行道、流水道,这道是划在我墙上面积,却改为王某丙宅基地,是非法的。王某丙三间房照,法定宅基地面积300平方米,却写成法定宅基地面积400平方米,属四间宅基地,与事实不符。住宅四至写的清楚东至道,明显三间房,其他都是道和墙。建筑占地一栏,明显后改成78平方米,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所以此证是无效的。在2003年11月27日,乡土地助理在填写办理王某丙土地使用证时,是非法所得。在丈量宅基地时不按法定程序执行,办证必须有四至本人亲自签字的程序,而助理不找“四至本人”签字,他故意暗箱操作,都是代签、作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本证违背法定程序,又没有四至本人亲自签字,对于错写宅基地,乱涂改作假非法办证,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王某丙非法所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王某丁的证明一份,王某甲的房照,两份证据证明王某丙土地使用权证书中争议的地方是我家的流水道。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王某丙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经阜蒙县政府核发的,阜蒙县人民政府才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告无权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更无权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分别报经阜蒙县人民政府审批取得土地使用权,从双方的土地登记资料上显示,双方取得的宅基地为相邻的两宗地,阜蒙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第三人是在2003年11月27日进行的土地登记,并在同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在界址调查中,原告作为相邻方也在界址调查表中进行了盖章确认,也就是说原告在2003年11月27日就已知道了第三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四至的具体位置和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起诉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期限。四、阜蒙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王某丙土地登记的地籍档案,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勘丈记录表、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书。这组证据证明被告是按照规定程序对该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县人民政府审核后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界址调查表有原告的签章,能证明原告在2003年知道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对土地四至没有异议。另外,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是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组证据,王某甲的地籍档案,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勘丈记录表、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原告的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办理程序与王某丙一致,其中界址调查表有王某甲的签章,该签章与王某丙的界址调查表的签章是一致的。第三人意见,办土地使用证时,进行调查测量,王某甲是知道的。当时两家人聚到一起签字了。程序合法正确。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阜蒙县苍土乡东苍土村村民王某丙取得了本村内地号为63501040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在“准予登记,发给此证”下落款处体现的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并盖有阜蒙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发证机关是阜蒙县人民政府,故应视为阜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起诉阜蒙县国土资源局属于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英审 判 员  赵 光人民陪审员  李洁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