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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圣元与邵国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圣元,邵国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圣元,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清,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熊云杰,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圣元因与被上诉人邵国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上诉人邵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5日,宋某以澧县芦苇总场一、四分场管理员身份,制定了《关于加强2013年度砍伐质量管理的规定》,就砍伐中相关技术事宜(如推山砍、平土桩、自然捆、捡尽收光、捆中不能含渣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就两种计价方式亦作出规定:1、按标准捆计算:2.9尺,1.2元/捆;2.8尺,1元/捆;3.2尺,1.4元/捆;2、按面积结算:外来人员按91元/亩,本地人员按85元/亩进行结付(所结面积是指实实在在砍伐的面积,不能包括沟港荡路等空面积),在采取这一措施的同时,不能唯我实用,即要按面积结算是指一片,不能指个别地方。该《规定》还规定:按年初岗位责任制所划的范围实属谁管理的就由谁负责清点捆数或丈量面积,严格控制重复点数或重复丈量,如造成损失的由个人负责;砍伐期间保障山场民工上山生活一切所需,外来劳力完成任务回家时,保证现金送到砍伐人员手中,不拖欠分文。2013年10月21日,宋某(甲方)与胡圣元(乙方)就澧县芦苇总场四分场五、九号洲的芦苇砍伐事宜(2013年度)签订了《砍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乙方在砍伐过程中,必须按《关于加强2013年度砍伐质量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2、砍伐期间,甲方付给乙方管理工资15000元,另外每天补助生活费20元,每月1000元的炊事员工资,合计20000元;3、砍伐工资待甲乙双方在砍伐工作任务完成后,共同验收后给付;砍伐工资按每亩65个自然捆、双方认可的实际面积结账。另胡圣元与宋某约定按面积计算砍伐款项。2013年年底,邵国清与胡圣元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邵国清组织民工,按照胡圣元指示,对五号洲部分区域的芦苇进行砍伐。截止至2014年1月,邵国清组织民工对五号洲(1、2、3、4)四部分区域完成了芦苇砍伐工作:1、小垸137亩;2、一板大尖1至5厢179亩;3、一板大尖6至8厢;4、八板桥1至9厢。双方对1、2部分区域及面积均无争议,对3、4部分面积有争议。2014年1月15日,李某、王某、鲁某、吴某出具《四分场五、九号洲空测面积情况》,该《情况》称:郑某受宋某的委托对胡圣元所砍伐的四分场五、九号洲进行了空地测量,经实际测量,空测总面积为3077亩,其中应扣除的空荡面积为115.34亩,实际砍伐面积为2961.66亩。同日,王某与邵国清共同对邵国清砍伐面积进行测量,空测总面积为1293亩(不包含沟渠、公路面积)。2014年1月22日,宋某向胡圣元下达书面通知,通知其于次日上午前往嘉山生态风情园结账。次日,双方结账后情况为:A、结账面积3000亩×91元/亩=273000元;B、支付工资等20000元;C、合计支付293000元;D、冲借支180000元;E、结账实际支付现金113000元。另查明,根据邵国清、胡圣元陈述及现场指认,双方确定澧县芦苇总场四分场五号洲上共有四个区域(1、小垸137亩;2、一板大尖1至5厢179亩;3、一板大尖6至8厢;4、八板桥1至9厢)系由邵国清组织砍伐。对于第1、2块的面积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第3、4块双方对范围无争议,对实际面积有争议。为此,2014年5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由胡圣元提供测量仪器与邵国清共同在第3、4块范围中各选一厢土地由双方自行实地测量。经测量,测量数据与胡圣元主张数据较为一致。根据对双方当事人询问,原审法院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双方签字确认:上述第3块一板大尖6至8厢面积为209亩,第4块八板桥1至9厢面积为642亩。邵国清另组织人员砍伐的包场捆数为2252标准捆,胡圣元已按照1.3元/捆向邵国清支付报酬2927元。砍伐期间,胡圣元已累计向邵国清支付民工工资85000元,已支付的民工工资85000元包含该2927元。现邵国清以胡圣元拖欠砍伐报酬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胡圣元支付邵国清组织民工砍伐芦苇的工钱32663元;二、由胡圣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圣元在原审时答辩称,1、胡圣元与邵国清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邵国清仅是代其他工人领取芦苇砍伐工资;2、依据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报酬标准系根据砍伐地域的难易情况分难山、易山分别计算,其中难山按实际砍伐捆数计算劳动报酬,即砍伐每标准捆芦苇按1.3元计酬,易山按砍伐面积计算劳动报酬,即每亩80元标准计酬。此外胡圣元向邵国清承诺,以面积计算部分,谁代理结算事宜则在报酬之外另向代理结算人支付每亩2元辛苦费;3、邵国清主张砍伐面积1293亩没有事实依据,其组织的人员测量,砍伐面积为1167亩,扣除空荡面积152.65亩,邵国清实际砍伐面积为1014.35亩;4、胡圣元已依照约定向邵国清支付工资款85000元,但邵国清仅向各民工支付62800元,另有16100元系邵国清自己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口头达成的砍伐协议中报酬计算方式问题;二、邵国清组织的农民工实际砍伐的芦苇面积问题;三、邵国清组织砍伐的芦苇面积是否应扣除空荡面积及应扣除空荡面积数量。结合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别予以确认、说明。一、关于双方口头达成的砍伐协议中报酬计算方式问题。邵国清主张双方口头协议中约定,由胡圣元按91元/亩的标准向邵国清支付砍伐民工工资,并另提交胡圣元与发包人宋某所签订的《砍伐协议》、《质量标准》及宋某调查笔录、出庭证言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胡圣元主张双方口头协议未对砍伐费用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依照往年操作实践,具体砍伐费用分为按砍伐面积计算与按砍伐标准捆数计算两种计算方式,且按面积计算的计酬标准应为80/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胡圣元所提交的对皮祖泉、杨冬升、田祖泽等三名砍伐民工所做的调查笔录,邵国清在组织民工进行砍伐之前,即已向砍伐民工说明砍伐工资标准为85元/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胡圣元向邵国清口头承诺的砍伐民工报酬应不低于85元/亩;根据双方均提交的胡圣元与宋某签订的《砍伐协议》约定,胡圣元完成宋某指定砍伐任务后,所得固定报酬数额应为15000元;根据宋某向胡圣元所发的《质量规定》,胡圣元应按外来人员91元/亩、本地人员85元/亩支付砍伐民工报酬;结合宋某与胡圣元结算砍伐工人工资系按照91元/亩标准结算等事实,可以确认邵国清与胡圣元就砍伐款的计算标准应为91元/亩。二、邵国清组织的农民工实际砍伐的芦苇面积问题。邵国清主张砍伐面积为1293亩,并由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据经质证后已予以确认;胡圣元辩称,其自行测量的邵国清砍伐总面积为1167亩(未扣除空荡面积),并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五号洲下小垸面积测量清单、借支详单证明及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6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是双方自行进行测量,自行确认的事实。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邵国清主张的砍伐面积减少,应视为其在诉讼过程中对胡圣元陈述案件事实的自认,故应确认邵国清组织砍伐总面积为1167亩。三、邵国清组织砍伐的芦苇面积是否应扣除空荡面积及应扣除空荡面积数量问题。本案中,邵国清主张2014年1月15日宋某曾派员测量的过程中已经扣除了空荡面积,胡圣元就砍伐面积不应再另行扣除空荡面积,并提交《五、九号洲空测面积情况》证明;胡圣元辩称,该《情况》中少扣除了空荡面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经前述查明,《五、九号洲空测面积情况》系宋某组织人员测量,宋某并以该《情况》为依据,向胡圣元支付芦苇砍代款项,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宋某作为胡圣元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没有理由少扣除空荡面积。且胡圣元未能就其主张的应扣除空荡面积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胡圣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邵国清与胡圣元口头约定,由邵国清组织劳动力,按照胡圣元指示和要求,完成胡圣元指定区域的砍伐芦苇工作,再由胡圣元向邵国清给付报酬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双方为报酬的支付所引发的争议,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胡圣元关于双方不是承揽合同的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邵国清与胡圣元口头达成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邵国清组织民工按照定作人胡圣元指示完成了指定区域的芦苇砍伐工作,应依约定标准获得相应报酬,胡圣元未能依约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邵国清主张的由胡圣元向邵国清支付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邵国清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胡圣元陈述的砍伐面积为1167亩的案件事实,应视为邵国清自行对其部分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胡圣元不能就其主张的报酬计算标准、邵国清砍伐面积、应扣除空荡面积等事实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经计算,邵国清组织民工实际砍伐面积为1167亩,按91元/亩标准应获得砍伐款报酬为106197元,扣除胡圣元已经支付的82073元(85000元-包场砍伐款2927元),胡圣元尚欠邵国清承揽合同报酬款24124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胡圣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国清支付砍伐款报酬24124元;二、驳回邵国清其他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邵国清负担160.6元,由胡圣元负担456元。宣判后,胡圣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胡圣元系案外人宋某的管理人员,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邵国清的起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1、本案邵国清的民事起诉状;2、邵国清提交的证据目录;3、邵国清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拟证明上诉人胡圣元系宋某聘请的管理人员,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邵国清答辩称,一、本案不论定性为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胡圣元均应支付工资;二、宋某已与胡圣元结清了全部砍伐面积的工资款,而且是按91元/亩的标准进行结算的,故邵国清只有向胡圣元主张权利,胡圣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邵国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针对上诉人胡圣元在二审中提交的一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邵国清认可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砍伐报酬款数额问题,上诉人胡圣元在上诉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二,胡圣元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第三、邵国清与胡圣元口头合同效力问题。关于焦点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邵国清与胡圣元口头约定,由邵国清组织劳动力,按照胡圣元指示和要求,向劳务接收人胡圣元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满足胡圣元指定区域的砍伐芦苇工作,再由胡圣元向邵国清给付报酬的实际履行方式及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劳务合同的释义。双方为提供劳务活动报酬支付问题所引发的争议,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胡圣元所诉“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胡圣元与宋某所签订的《砍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乙方在砍伐过程中,必须按《关于加强2013年度砍伐质量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2、砍伐期间,甲方付给乙方管理工资15000元,另外每天补助生活费20元,每月1000元的炊事员工资。合计20000元…”等内容,结合宋某与胡圣元于2014年1月22日就有关砍伐事宜结账支付报酬的事实,应认定胡圣元为宋某完成指定区域的芦苇砍伐工作,宋某给付一次性管理工资以及生活费等相应的报酬而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胡圣元以自己的名义,就宋某指定的五、九号洲的芦苇砍伐任务,将其中的五号洲的砍伐工作交由邵国清完成,与邵国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结合胡圣元曾向邵国清承诺“谁代理结算事宜则在报酬之外另向代理结算人支付每亩2元辛苦费”以及宋某仅与胡圣元就五、九号洲砍伐事宜结账事实,应认定邵国清就芦苇砍伐工作仅与胡圣元产生联系,并且结算事宜也仅与胡圣元结算,故胡圣元与邵国清订立的劳务合同只约束胡圣元和邵国清,胡圣元系适格被告。胡圣元所诉“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邵国清与胡圣元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邵国清依约组织民工按照胡圣元的要求完成了指定区域的芦苇砍伐工作,现胡圣元与宋某就有关砍伐事宜已全部结账完毕后,理应与其雇请的共同完成砍伐事务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邵国清结清相关劳务报酬。因胡圣元未能按约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圣元应向邵国清支付砍伐报酬款24124元,原审判决虽认定胡圣元与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案件定性不当,但鉴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胡圣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丽审 判 员  喻译婵代理审判员  陈小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