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严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张某某,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两宜镇。原告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杰及被告严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严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为严某某担保,由被告严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于2013年11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某某、张某某缺席未辩。庭审中,原告鼎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我叫严某某,家住东大街21号剧团小区,身份证号码612127196709088870今向鼎润汽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11月4日前还完。借款人严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13年10月5日”,欲证明被告严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我愿为严某某……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作经济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我愿意归还所有借款担保人张某某2013年10月5日”,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严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欲证明被告严某某在借款时向原告表示自己有房产,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4、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3年10月5日自己到原告处办事,看到严某某和张某某在跟鼎润公司借钱,并且签了借据和担保承诺书;5、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3年10月5日自己到原告处办事,看见严某某和张某某正在借钱,并且签了借据和担保承诺书,当时在场人还有同去办事的李某。被告严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综合原告提供的本案证据4、5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5,二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据4、5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2013年11月4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另查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严某某,借贷关系明确,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依照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严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鼎润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就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鼎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已过保证期间,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己方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荔县鼎润汽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党进学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人民陪审员 侯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申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