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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王甲。被告林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2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下半年起断续同居,主要租住于三林地区。2009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5月购买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州路房屋),装修后于同年9月入住,10月生育一子王乙。后被告从事家政中介经营.因被告自我膨胀、目中无人、收入不公开,自此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月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考虑儿子尚幼,遂协商与被告复婚。不久被告又开始无理取闹,要求房屋的产权份额,阻挠原告携儿子探望母亲等,双方于同年4月7日争吵后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德州路房屋。被告林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下半年起同居,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王乙(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原、被告均系初婚;被告育有一非婚生女儿,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5月,原、被告向案外人购买德州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1月3日,原、被告至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双方所生一子随男方共同生活,一切抚养费用由男方承担;德州路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变更给男方;夫妻无共同债务。同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至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至同年4月初,因双方就房屋产权、教育子女等问题争吵不休,原告离开共同住所,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同年12月6日,经上钢新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双方分居之日起计算至当日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林某某起诉原告王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林某某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德州路房屋的约定,变更为男女各占一半产权份额。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0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再查明,原告在申银万国上海云台路营业部开设账户,对账单(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0月两次自资金账户提取14,300元,目前资金余额为3,086.18元,未持有股票。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项意见不一:一、离婚。原告认为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被告完全将夫妻感情建立在金钱基础上,还阻止原告带孩子去探望父母;其在家中开设中介,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非常强势,原告无法与之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称:在原告将属于被告的一半房屋归还、孩子归被告抚养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否则要求与原告和好。二、抚养权及抚养费。原告自认在黄浦市政公司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要求双方所生儿子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无异议,自认其从事家政中介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另外被告之女系原告的继女,原告亦应当在离婚后支付其每月2,000元抚养费。原告对被告的收入情况不清楚,不同意支付被告女儿的抚养费。三、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的分割。原告已提供对账单,并补充说明分居期间提取的14,300元用于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15,000元抚养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于2011年将账户内资金转移,应当予以分割。四、德州路房屋。被告提供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声明(无落款签名),证明原告认可该房屋系共同财产,并承诺过户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其一半房款。原告对该份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被告一直与其争吵,为息事宁人原告不得已出具声明。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证券公司对账单、出生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声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商一致并办理离婚登记,后虽然再次登记结婚,但仍未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感情疏远并分居,足见感情难以修复.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有一女需抚养,且双方收入均不高,故原告关于抚养的意见更有利于双方所生之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女儿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调解之日至今的儿子抚养费,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收入确定。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的转移数额、时间与双方所签关于抚养费的调解协议相符合,本院认定该笔钱款用于支付抚养费,剩余资金各半分割。德州路房屋取得于原、被告第一次婚姻期间,双方在2014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处分完毕;被告如对此有异议,可以另觅途径解决。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声明亦难以成为本院分割的依据,故在本院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王乙随原告王甲共同生活;三、原告王甲补付被告林某某分居期间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按每月900元自2014年12月7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共4个月),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王甲开设在申银万国上海云台路营业部账户内资金余额归其所有;五、原告王甲支付被告林某某股票资金余额折价款人民币1,543.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甲、被告林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