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严趣颜,李行升,李思明,李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严趣颜,李行升,李思明,李炽明,冯明江,罗文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82000310416。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麦德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趣颜,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行升,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明,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炽明,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明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审被告罗文锋,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趣颜、李行升、李思明、李炽明、原审被告冯明江、罗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严趣颜、李行升、李思明、李炽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严趣颜、李行升、李思明、李炽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4537元;三、驳回严趣颜、李行升、李思明、李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87.5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负担3012元,严趣颜、李行升、李思明、李炽明负担375.5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者家属相关关系证明都是当地村委会盖章,没有当地派出所户籍科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受害者妻子严趣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来源,需要被扶养,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若经调查,确定需要扶养的,扶养费应扣减其收入来源。严趣颜是佛山本地人,应核实其是否有社保及农村合作社的分红,如果有相关的收入,应作相应的扣减。请求对原审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改判,重新审核,诉讼费用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严趣颜、李行升、李炽明、李思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严趣颜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55周岁,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对于亲属证明,已由公安部门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冯明江、罗文锋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严趣颜、李行升、李炽明、李思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的近亲属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地村民一般都有分红,应由法院查明相关的收入情况。原审被告冯明江、罗文锋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据此可以确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依法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本案中,严趣颜作为受害人李廷山的配偶,在李廷山因事故死亡时已满55周岁,达退休年龄,法律上可作为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故原审法院依法计算严趣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计算严趣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主张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严趣颜的村股份分红、社保收入等,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严趣颜存在上述收入,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目的,该费用是作为死者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属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原本可以获得的利益,该利益与被扶养人的福利性收入无关,故对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