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虞锦禄与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林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锦禄,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林福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351号原告虞锦禄。委托代理人蔡安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大塘村上塘路331号。法定代表人李攀证。委托代理人林正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权。委托代理人郑冬平。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叶瑞瑞(特别授权代理,自2015年2月5日开始授权),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虞锦禄与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林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虞锦禄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锦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215元,减半收取1110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407元,由原告虞锦禄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