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忠才与潘国平、张业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平,张忠才,张业兴,孙荣华,王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铭,系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才。委托代理人:许云凯,系北京义达律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业兴。委托代理人:周彦民,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华。委托代理人:周彦民,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原审原告张忠才与原审被告张业兴、孙荣华、潘国平、王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74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业兴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大民一终字第216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甘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潘国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铭,被上诉人张忠才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凯,被上诉人张业兴、孙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才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接受被告张业兴的指派到位于大连机场前的大商集团机场前大市场进行安装作业时,由于被告没给原告提供任何安装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五米高处跌落,造成左臂骨折、牙齿脱落五颗,被告张业兴当即将原告送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张业兴谎称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以张业兴的名义住院治疗能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因此将患者的名字写成张业兴的名字。原告共住院8天,花掉医药费八千余元,被告已全额垫付,同时拿走了医疗收据及用药明细。因就赔偿数额多次协商不成,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但因无法提供住院病志等鉴定材料,被迫于2011年3月14日暂时撤回起诉,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向原告提供身份证明用于更改住院病志,对此原告以张业兴为被告,以大连市中心医院为第三人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姓名权纠纷诉讼,法院于2011年5月作出判决,现大连市中心医院已按判决履行了协助义务,相关的医疗资料已由被告张业兴变更为原告张忠才。因张业兴系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业兴与孙荣华系夫妻关系,孙荣华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富与张业兴签订了《用工协议》,为查清事实,申请追加王富为被告。因潘国平系案涉板房的所有权人,如果潘国平将案涉房屋施工发包给王富,因王富没有安装轻体房资质,则潘国平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元、误工费11700元、陪护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24.8元、查询费113元、复印费18.5元、伤残赔偿金109980元,共计人民币129474.70元。被告张业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雇主,虽然原告是我找来的,但不是为我工作,我是被雇佣人员,与王富签订有雇佣协议,受王富领导,为王富组织施工。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由王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垫付了医疗费,但医疗费是从潘国平给王富的承包费中支付的,是间接由王富支付,我属于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孙荣华辩称,我与张业兴系夫妻关系,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在协商过程中帮助张业兴进行了谈判,并不能因为一次协助谈判就列为被告。被告王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张业兴签订了用工协议,张业兴负责找人,我给工人发工资,原告是张业兴找来的,我受雇于潘国平,我给潘国平干人工费,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潘国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我在金三角有商店,张业兴经常到我处买轻板。我承包了机场前大商仓库彩板活,张业兴说他能干,就将活包给张业兴干。工人是张业兴自己找的,我是通过张业兴认识的王富,我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楚,此案与我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潘国平将大商集团机场前大市场的轻体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富,王富不具有安装轻体房的相关资质。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富与被告张业兴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业兴负责机场前大商仓库彩板安装工地的现场施工,并负责雇佣工人,具体工资由王富负责开支。张业兴工资每日300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从2010年3月20日至4月20日。2010年4月8日,原告张忠才经被告张业兴介绍到大商集团机场前大市场进行轻体房安装工作。原告在安装作业时,从5米高处跌落摔伤。被告张业兴将原告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救治时在医院登记的患者姓名为被告张业兴,医疗费由被告张业兴先行垫付,之后王富将医疗费给付张业兴。原告张忠才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2012年5月3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医司鉴(2012)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忠才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十级;2.外伤后共计壹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个月;4.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玖拾日;5.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38.40元,交通费324.80元,查询费113元,复印费18.5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09年1月来大连从事劳务。原告在大连居住、工作多年。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门诊手册、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发票、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富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被告张业兴与王富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王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业兴系工地管理者,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由王富支付。庭审中,王富陈述潘国平支付人工费后由其发放工人工资,并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在被告张业兴先行支付后,其又用人工费偿还。因此,原告的雇主是王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王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业兴、孙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张业兴、孙荣华均不是原告的雇主,故原告要求该两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潘国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潘国平把案涉轻体房安装工程发包给王富,而王富没有相应安装资质,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潘国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忠才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合理的部分为:一、医疗费138.40元。二、误工费7688.71元(31182元/年÷365天×90天)。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2011年辽宁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182元计算。根据鉴定,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为90天,故原告的工资损失为7688.71元。三、陪护费3300元(30天×11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五、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六、交通费324.80元。七、查询费113元。八、复印费18.50元。九、伤残赔偿金97104元(24276元/年×20年×0.2)。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两处,伤残系数为0.2。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能证明原告在大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276元计算。以上共计110587.4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富给付原告张忠才赔偿款共计110587.41元。二、被告潘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申请缓交)、其他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680元,由被告王富、潘国平负担。被告王富、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50元,向本院交纳2630元。上诉人潘国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潘国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安装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张业兴,张忠才是张业兴雇佣的,事故发生后也是由张业兴负责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协商赔偿事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国平将案涉轻体房发包给王富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潘国平和张业兴之间的承包没有书面合同,工程款都结算给张业兴。被上诉人张忠才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潘国平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但仍然坚持一审诉称意见,主张是张业兴雇佣张忠才,工钱是张业兴所出,并认为张业兴没有轻体房安装资质。被上诉人张业兴、孙荣华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涉工程刚开始承包时,是张业兴认为干不了,把王富叫到现场,具体价钱也是潘国平和王富谈的,工程款都是潘国平直接结算给王富的。我们只负责给王富找人、现场监督干活,我们是帮着王富干这个活。被上诉人王富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上诉人潘国平将大商集团机场前大市场的轻体房安装工程发包给张业兴,张业兴不具有安装轻体房的相关资质。被上诉人张业兴主张2010年3月18日其与被上诉人王富签订协议,欲证明张业兴受王富雇佣,由张业兴负责机场前大商仓库彩板安装工地的现场施工,并负责雇佣工人,具体工资由王富负责开支等待证事实。但被上诉人王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记不清分发工资的方式、忘记分发工资是否需要打收条、不记得潘国平所付人工费用给谁了、不知道是谁去找潘国平拿钱、不知道当时人工费数额、不记得尚欠张业兴1000多元的工资等与承包安装工程相关的事宜。2010年4月8日,被上诉人张忠才受张业兴雇佣到大商集团机场前大市场进行轻体房安装工作。张忠才在安装作业时,从5米高处跌落摔伤。被上诉人张业兴将张忠才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救治时在医院登记的患者姓名为张业兴,医疗费由张业兴垫付。被上诉人张忠才在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12年5月3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医司鉴(2012)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忠才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十级;2.外伤后共计壹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个月;4.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玖拾日;5.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张忠才支付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38.40元,交通费324.80元,查询费113元,复印费18.50元。张忠才系农业户口,自2009年1月来大连从事劳务,已在大连居住工作多年。2010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张忠才伤后与被上诉人张业兴、孙荣华协商赔偿事宜时的录音资料记载,被上诉人张业兴表示,案涉工程和老王(即被上诉人王富)没有关系,张忠才干活是和自己有关系;孙荣华表示张忠才就是告自己也和王富没有关系,我的人我承担,所有钱是自己垫付的,王富一分钱没拿。上诉人潘国平主张被上诉人张忠才一审提供工商档案查询卡记载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兴业轻钢彩板安装处的实际经营者为张业兴,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而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李雪杨。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门诊手册、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发票、居住证明、录音资料、工商个体信息查询卡、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忠才的实际雇主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张忠才一审诉称被上诉人张业兴系其雇主,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伤后就医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张业兴主张被上诉人王富是张忠才的雇主,但提供的协议书与王富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不合理的疑点,且该协议与张忠才伤后协商赔偿时形成的录音资料中张业兴的自认陈述及张忠才就医相关情况相互矛盾,该协议亦无书面承包安装合同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张忠才、潘国平的陈述及张忠才提供的录音资料、伤后就医资料等证据材料,本院确信被上诉人张忠才一审主张被上诉人张业兴为其实际雇主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业兴系张忠才的实际雇主。上诉人潘国平主张案涉轻体房安装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张业兴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潘国平主张被上诉人张业兴具有案涉轻体房安装资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大连市甘井子区兴业轻钢彩板安装处的登记经营者为李雪杨,被上诉人张业兴和张忠才亦认为张业兴没有安装工程资质,故上诉人潘国平将案涉轻体房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张业兴,其对张业兴雇员张忠才的人身损害损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业兴负有最终赔偿责任,上诉人潘国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张业兴追偿适当部分。被上诉人张忠才一审主张被上诉人孙荣华基于夫妻关系应与被上诉人张业兴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王富一审主张张业兴负责为其找工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情形,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宜干预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张业兴与上诉人潘国平、被上诉人王富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张忠才赔偿款共计110587.41元;三、驳回上诉人潘国平的上诉请求。如被上诉人张业兴、王富、上诉人潘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被上诉人张忠才申请缓交)、其他诉讼费50元(被上诉人张忠才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被上诉人张忠才已预交),合计4680元,由被上诉人张业兴负担(被上诉人张业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忠才2050元,同一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交纳2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上诉人潘国平已预交),由上诉人潘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蓉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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