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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岑教全与陶卫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教全,陶卫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岑教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卫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岑教全与被告陶卫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陈嘉碧、邝贤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香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卫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粤X×××××号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4.38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及律师费3000元;三、确认原告对粤X×××××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原件,余德鸿身份证证复印件,证明原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0.5%,综合费用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须每月向原告支付月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的,须按日计付借款总额0.3%罚息给原告,直到被告清偿完毕所有债务之日为止;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粤X×××××号汽车作为借款抵押。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粤X×××××号汽车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3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余德鸿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案涉债权,委托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再主张违约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追讨上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律师代理费合理范围内,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该费用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粤X×××××号汽车为本案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就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卫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岑教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陶卫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岑教全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岑教全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陶卫业名下的粤X×××××号汽车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为1489.1元(原告岑教全已预交),由原告岑教全负担289.1元,被告陶卫业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