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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审判员李建军、人民陪审员张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婚生一女。2012年3月7日被告刘某外出至今未归,经父母、亲戚、朋友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孩子生活。2014年2月17日,原告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派出所报案,请求派出所寻找,至今仍没有任何消息,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使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均遭受严重创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29日婚生一女。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110”报警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宗梅审 判 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