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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庆波与崔鹤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刘庆波,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崔鹤东,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庆波诉被告崔鹤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俊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鹤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波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司机,完工后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6100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1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00元。被告崔鹤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崔鹤东雇佣原告刘庆波担任司机,至2014年9月,计欠原告工资款61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3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崔鹤东给付原告刘庆波工资款3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崔鹤东欠原告刘庆波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鹤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庆波工资款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鹤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俊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