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华嵬诉被告阿拉腾宋布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嵬,阿拉腾宋布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朱华嵬,无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朱琳岚,系内蒙古工商银行阿拉善盟分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腾宋布尔,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朱华嵬诉被告阿拉腾宋布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琳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腾宋布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故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诺1个月内归还。被告借款后到还款期经原告索要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拉腾宋布尔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阿拉腾宋布尔向原告朱华嵬借款4000元,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华嵬现金4000.00(肆仟元),借款人宋布尔,2013.9.14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平时被称为“宋布尔”。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阿拉腾宋布尔向原告朱华嵬借款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自何时起向被告催告过借款,故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故原告主张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腾宋布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华嵬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海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