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永林与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林,沈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张永林,男,土家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小学文化,打工,现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沈伟,男,汉族,现年41岁,现住新疆阿克苏市。原告张永林诉被告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林诉称:2014年6月至8月,我在被告的水稻地里干了3个月的农活,合同中注明3个月的工钱是15000元,期间被告只给原告付了4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4年12月份付清,但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剩余的工钱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永林给被告管理土地,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共3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15000元。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后,其余款项未给付。2014年8月30日,被告沈伟给原告张永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永林总工资款11000元,2014年12月份付清”。截止庭审前该款也未给付原告张永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沈伟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沈伟向原告张永林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伟理应给原告张永林支付劳务费11000元,原告张永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给付原告张永林拖欠的工资1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3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沈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