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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与陆丽如、季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陆丽如,季荣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8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崇凯。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如。被告季荣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与被告陆丽如、季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因被告陆丽如、季荣强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丽如、季荣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陆丽如、季荣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丽如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季荣强作为共同债务人,为支付旅游团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0%,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日每月1日为还款日;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结息方式一致,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为旅游,年利率为7.20%,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之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贷款到期后仅归还了本金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丽如、季荣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和截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486.06元、罚息326.41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陆丽如、季荣强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陆丽如、季荣强负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陆丽如、季荣强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证据3、贷款统计表及催收通知书,证明两被告欠款情况;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陆丽如、季荣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陆丽如、季荣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截至庭审之日,两被告未曾还过款;借款合同中所称的“罚息”即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丽如、季荣强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陆丽如、季荣强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亦具有合同依据,原告已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并据此调整了相应诉请,经审查,该金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丽如、季荣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丽如、季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陆丽如、季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截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486.06元、逾期利息326.41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45,486.0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08%计算);三、被告陆丽如、季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支行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陆丽如、季荣强共同负担,被告陆丽如、季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