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彭某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26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相处。后来被告又长期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告说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不是事实。被告在宁波打工没时间陪她是事实,也请原告理解。原告如果身体不舒服,应该告诉被告,不然被告也不会知道。双方的确有一年是失去联系,当时因为自己在打工比较落魄,没有钱,所以才失去联系。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26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即外出打工,但不在同一个地方,期间双方少有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定时间内感情尚好,只是后来双方缺乏沟通,没有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夫妻重归于好仍有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