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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志文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孙志文(曾用名孙二文),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景君,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海恒,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孙志文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方在我家商店购买豆油,欠我家豆油款9538元,当时经时任伊丹镇计生办主任谢书立手,有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没有原始凭据,至今未还。此款是前届所欠,现单位无能力支付欠款,不同意偿还此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欠据一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在我家购买豆油所欠款953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认定,2012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豆油,当时经被告前届主任谢书立手欠原告豆油款953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志文撤回对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欠原告豆油款9538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虽然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欠据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但经被告庭审中质证后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文货款9538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