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闽581**号越野车从集美区嘉庚体育馆旁的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出发,途经乐海路、同集路、凤林路行驶至集美区颐海嘉园小区地下车库后,被告人余某驾车撞坏颐海嘉园小区地下车库的消防栓,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被告人余某在现场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民警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8.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4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报警登记、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平、沙炜恩、郭光运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018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陈情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