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莫日忠与南宁市冠淇兄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日忠,南宁市冠淇兄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日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冠淇兄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莫日忠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冠淇兄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淇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日忠于2009年11月12日到冠淇兄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冠淇兄公司未为莫日忠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17日,莫日忠因发生交通事故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5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1年7月15日,莫日忠进行复诊,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1年8月15日,莫日忠再次复诊,医嘱建议全休三周。自2011年5月17日起,莫日忠未再到冠淇兄公司处上班,莫日忠未上班期间未向冠淇兄公司提出过请假。冠淇兄公司支付莫日忠工资至2011年8月份。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7日,莫日忠入院治疗21天,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嘱建议全休两周。莫日忠与冠淇兄公司均未对莫日忠2011年5月17日受伤提请工伤认定。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莫日忠作为申请人,以冠淇兄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长期不安排申请人工作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780元;2、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840元;3、向申请人支付失业赔偿金8400元;4、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5、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876元及延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9元;6、支付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50元。2014年1月8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4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6日解除,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均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裁决对申请人莫日忠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莫日忠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要求冠淇兄公司支付:一、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8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40元;三、支付未购买失业保险的赔偿金8400元;四、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876元及其延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9元;五、支付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50元;六、由冠淇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5月17日,莫日忠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请工伤认定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只能按非因工受伤处理。关于莫日忠与冠淇兄公司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问题。莫日忠2011年5月17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1年7月15日复诊时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2011年8月15日复诊时医嘱建议全休三周,莫日忠本次病休结束时间为2011年9月5日。莫日忠于2009年11月12日到冠淇兄公司处工作,至受伤之日工作未满5年,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莫日忠依法可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月。自2011年5月17日莫日忠受伤住院之日起算,至2011年8月16日届满。但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5日为医嘱全休期间,莫日忠在上述期间不上班存在正当理由,故对冠淇兄公司关于莫日忠于2011年8月17日医疗期满后无故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莫日忠以2011年5月27日的《请假证明》作为向冠淇兄公司办理请假手续的依据,但莫日忠在申请仲裁时未提交过该证明,在2013年11月18日仲裁开庭时也明确表示没有正式向冠淇兄公司请假,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冠淇兄公司请假,莫日忠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表示只是口头请假,故法院采信冠淇兄公司关于该《请假证明》系冠淇兄公司应莫日忠要求为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而出具的辩解主张,莫日忠并未办理请假手续。莫日忠于2011年9月5日病休期满,在未向冠淇兄公司请假的情况下,未再回冠淇兄公司处上班,而冠淇兄公司亦只支付莫日忠工资至2011年8月份。2011年9月6日以后,莫日忠、冠淇兄公司之间已未再产生任何劳动权利和义务,法院认定莫日忠、冠淇兄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6日起解除,解除原因属于劳动者自动离职。关于莫日忠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冠淇兄公司只给莫日忠发工资至2011年8月份,莫日忠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却到2013年9月9日才申请仲裁。莫日忠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又不能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莫日忠于2013年9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日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莫日忠负担。上诉人莫日忠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7日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保,上诉人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待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过了一年的时效。2011年5月27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书面请假,公司也盖章了,在仲裁中因未找到请假证明的原件而无法提交。依据医院的医嘱,上诉人在2011年9月6日才结束病假。而2012年因入院手术,休至2012年9月12日止。2011年8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上诉人曾经多次要求回公司上班,上诉人的经理称要求上诉人回家痊愈后再上班,上诉人考虑到有病假证明,又是工伤事故所以服从公司安排。在2013年8月双方就工伤事故协商处理不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3年9月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冠淇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9月6日已经终止,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莫日忠提交的2011年5月27日上写有“需要请假,具体时间待定”字样的《请假证明》上盖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并写有原件留存于该公司的字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何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2011年5月17日上诉人受伤后即住院至2011年6月15日,医嘱全休一个月,当年7月15日复诊时医嘱全休1个月,8月15日复诊时医嘱全休三周,因此,本次上诉人的病休时间结束于2011年9月5日,上诉人提交的《请假证明》在仲裁阶段未提交,其在仲裁和一审时均表示是口头请假,现该证明的原件又存于保险公司,从上述事情经过分析,该证明应当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用于保险理赔使用,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因其时间在上诉人2011年进行治疗期间,且时间均在医嘱的全休时间之前,因此,该请假证明的有效时间也只是到2011年最后一次医嘱的全休时间止。在2011年9月5日上诉人的全休结束后,上诉人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亦只支付上诉人的工资至2011年8月份,从2011年9月6日起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解除,上诉人应当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而上诉人直到2013年9月才申请仲裁,期间没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发生,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已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日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