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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汉亮与被告赵九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亮,赵九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宋汉亮,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九瑞,男,1940年6月3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缺席)原告宋汉亮与被告赵九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九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赵九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旺镇前洪瑞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汉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宋汉亮受伤,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九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调解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5356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九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赵九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旺镇前洪瑞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汉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汉亮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跟部皮肤挫裂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九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汉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汉亮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9日,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12432.07元,由其妻王四菊护理,后花费医药费314.4元。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6000元。花费鉴定费1010元。住院期间,被告赵九瑞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原告宋汉亮及其妻王四菊均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45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赵九瑞未到庭,无法查实其所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九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汉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因原告宋汉亮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其受伤状况、住院情况及距离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宋汉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746.47元,误工费49.35元×180天=8883元,护理费49.35元×16=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款30109.07元。应先由被告赵九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78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款19872.6元,对剩余医药费274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10元,合计款10236.47元,应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赵九瑞赔偿10236.47元×70﹪=7165.52元。上述合计款项27038.12元应由被告赵九瑞赔偿,对被告赵九瑞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赵九瑞应赔偿原告损失25038.12元。被告赵九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汉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109.07元,由被告赵九瑞赔偿27038.12元,扣除已付款2000元,赔偿25038.1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赵九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