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史新辉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新辉,又名史小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泾川县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抓获,次日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08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新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史新辉自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先后在本区崆峒大道东段“天正润园”小区门口、解放路“长城宾馆”门口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韩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2次计2.6克,非法所得2600元。2、2014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新辉在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往东约100米处公交车站被崆峒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1小包净重0.3克,手机1部,现金700元。后经鉴定,从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新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非法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判处。被告人史新辉辩解其给吸毒人员韩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次,给吸毒人员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次,共计为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左右。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史新辉自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先后在本区解放路“长城宾馆”门口给吸毒人员韩某出售毒品海洛因9次,计1.8克;在本区崆峒大道东段“天正润园”小区门口,给吸毒人员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次,计0.8克。共计出售毒品海洛因12次,2.6克,非法所得2600元。2、2014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新辉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往东约100米处公交车站被崆峒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1小包净重0.3克,手机1部,现金700元。后经鉴定,从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次,2.6克,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共计2.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证明证实,2014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史新辉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现金人民币700元,黑色oppo直板手机1部,白色末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为0.3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新辉的刑事责任年龄。3、平凉市崆峒区禁毒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韩某、刘某系本区在册吸毒人员。4、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没收实物手机证实,现场查获物品经公安机关予以处理。5、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经尿样检查,被告人史新辉的结果呈阴性、吸毒人员韩某结果呈阳性。6、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08)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史新辉2008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2××××3822及吸毒人员韩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9××××1557与被告人史新辉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2××××6511及132××××0620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相互有多次通话,且与吸毒人员刘某、韩某证实的时间相吻合。8、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刑)鉴(理化)字(2014)21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史新辉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0月份至11份其向一个自称“小张”的男子(泾川人、30岁左右个子不高,稍胖,短头发)购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为10月28日早上9时许,在本区天正润园门口花300元购买了0.3克海洛因;第二次为11月1日早上,在本区天正润园门口花200元购买了0.2克海洛因;第三次为11月2日早上10时许,在本区天正润园门口花300元购买了0.3克海洛因;同时证实其手机号为132××××3822,该男子的电话为132××××0620与132××××6511;并通过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史新辉)照片中的男子即为给其贩卖毒品的男子。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为189××××1557,2014年10月份至11份其向一个手机号为132××××6511和132××××0620的男子(泾川人、30岁左右,短发稍胖)购买过9次毒品,分别是10月20日11时30分许、10月23日10时30分许、10月26日10时、10月29日13时30分许、10月30日13时30分许、10月31日19时许、11月1日12时左右、11月2日13时50分许、2014年11月3日11时左右购买的,每次都是购买200元,0.2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为本区盘旋路长城宾馆门口,前四次其用自己的手机号与该男子132××××0620手机号联系,后五次其用手机号与该男子的132××××6511的手机号联系。其通过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史新辉)照片中的男子即为给其贩卖毒品的男子。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手机号为132××××0620的男子姓史,泾川人,年龄大概为20岁不到30岁,其与该男子2014年6、7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的,后一直联系,该男子的父亲叫史某某,其以前认识。同时其通过对公安人员出示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史新辉)照片中的男子即为手机号为132××××0620的男子。12、被告人史新辉的供述。以上证据及被告人史新辉部分供述,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新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非法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新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新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史新辉辩解其给吸毒人员韩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给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经查,证实被告人史新辉给吸毒人员韩某贩卖9次毒品海洛因及给吸毒人员刘某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仅有吸毒人员韩某、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还有电话通话记录单予以佐证,且证言与通话记录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该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史新辉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新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下剩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人民陪审员 张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