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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孟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孟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41号原告孟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孟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孟某某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龚亦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