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萍与被告韩跃昆、沈阳民航宾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萍,韩跃昆,沈阳民航宾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15号原告:韩萍。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韩跃昆。被告:沈阳民航宾馆。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成国。委托代理人:韩跃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号(2门)。负责人:赵晓明。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中心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负责人:梁枫。委托代理人:陈凤。原告韩萍与被告韩跃昆、沈阳民航宾馆(以下简称“民航宾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萍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韩跃昆、被告民航宾馆委托代理人韩跃昆、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萍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韩跃民驾驶辽AG78**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江东街民航西门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韩跃民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冯晓龙月收入3000元。原告在矿山重工任职,月收入300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84天,累计115天。因原告伤情未好,所以本次诉讼撤销伤残鉴定申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74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995元、自行车损失费1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跃昆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韩跃昆是当时的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沈阳民航宾馆,被告韩跃昆是被告沈阳民航宾馆的职工,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合理范围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航宾馆辩称:同被告韩跃昆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损失按照医保赔偿。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21时1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民航西门被告韩跃民驾驶辽AG78**号小客车由南向东右转,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韩萍向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韩萍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韩跃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右足拇指骨折、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3174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0天、三级护理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76元(34995元÷365天×30天)。原告是北方重工集团职工,2014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3711.06元、2200元、1391元、2657元,累计误工11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交通费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95元。另查明,被告民航宾馆辽AG78**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韩跃昆是被告民航宾馆职工,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辽AG78**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单、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车发票,被告民航宾馆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保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韩跃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航宾馆辽AG78**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跃昆系被告民航宾馆职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韩跃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不予处理。辽AG78**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G7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主张支付医疗费317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金额为1550元(50元/天×31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主张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经核实为28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原告主张金额符合常理,且提供票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300元。本院认为,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是北方重工集团职工,但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原始财务表,且记载的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工资”项目内容不一致,从两份证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角度衡量,银行交易明细均高于工资表,故本院依据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原告收入标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4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3711.06元、2200元、1391元、2657元,平均月收入为2490元((3711.06元+2200元+1391元+2657元)÷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诊断书主张出院后累计误工115天,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原告误工费9545元(2490元÷30天×115天)。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9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足拇指骨折,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购买拐杖、轮椅等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且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1708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车原告的自行车损坏,但其未能证据证明车辆损坏情况及修复的金额,待有证据后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萍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中心公司赔偿原告韩萍医疗费2174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中心公司赔偿原告韩萍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萍护理费287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萍交通费4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萍误工费954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萍辅助器具费995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沈阳民航宾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兴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