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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财建与陈尚金、陈尚银、陈爱芳、陈尚宝、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财建,陈尚金,陈尚银,陈爱芳,陈尚宝,陈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财建,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金,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银,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芳,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陈秀芳(被上诉人之一),系被上诉人陈爱芳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宝,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陈秀芳(被上诉人之一),系被上诉人陈尚宝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芳,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吴财建因与被上诉人陈尚金、陈尚银、陈爱芳、陈尚宝、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吴财建向陈梅荃借款1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225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陈梅荃因去世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黄婉英系陈梅荃妻子,黄婉英以原告身份起诉后,在诉讼中因病去世,于2013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原告陈尚金、陈尚银、陈爱芳、陈尚宝、陈秀芳是死者陈梅荃、黄婉英的子女。原告以被告只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余下借款本金15000元及部分约定利息未还,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中,被告抗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原告陈尚宝、陈秀芳及其父亲陈梅荃出具的三份收据。原告陈尚宝、陈秀芳确认其出具的收条收被告现金1000元、5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其母黄婉英未收被告1500元,其父陈梅荃也未收被告12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款人陈梅荃签名是假的,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收条上收款人陈梅荃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了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因陈梅荃已死亡,无法直接取得陈梅荃亲笔笔迹作为鉴定样本,遂依法分别向闽清县公安局白樟派出所、闽清县白樟镇前庄村委会调取了二份共四处“陈梅荃”的签名样本。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闽澄司(2013)文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吴财建提供的2011年9月8日收条上收款人处“陈梅荃”的签名与四张样本材料中陈梅荃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财建向陈梅荃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25元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还款之责。因借款人陈梅荃已去世,生前未对此债权作出遗嘱处理,故此债权应由陈梅荃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本案原告作为借款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抗辩,主张本案借款已于2011年9月8日还给出借人陈梅荃本金12000元及2011年8月份前的约定利息,陈梅荃出具的收条,答应余下的借款本金3000元在二年内还清,不再计息。之后又陆续还给了黄婉英1500元,还给原告陈尚宝1000元、陈秀芳500元,至此,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对此,诉讼中,原告陈尚宝、陈秀芳确认收被告15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予以认定。被告还给黄婉英15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应不予认定。另关于被告是否已还陈梅荃借款本金12000元及2011年8月份前的约定利息问题。原审法院依法调取收集的白樟镇前庄村委会收据和花名册内留下的陈梅荃签名,从财务制度和常理分析来看,基本上能确认是陈梅荃亲笔笔迹,且与证人所作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该笔迹经鉴定,与被告提供的收条中“陈梅荃”留下的签名,又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不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确认为15000元-1500元=1350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如下: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每月225元,即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3860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按借款本金14000元、月利率1.5%的利息为749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借款本金13500元、月利率1.5%的利息为425元;以上合计利息为15034元。因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已归还3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共应偿还利息为12034元,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利息1185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吴财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尚银、陈尚金、陈爱芳、陈尚宝、陈秀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11850元;二、驳回原告陈尚银、陈尚金、陈爱芳、陈尚宝、陈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吴财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状告上诉人欠款有诬告之嫌。2004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陈梅荃(已死亡)一起玩六合彩赌博输了,于2007年写给陈梅荃3年来利滚利共计15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付225元利息给其做生活费。2011年8月间,陈梅荃因病急需用钱与上诉人商量需要还其本金。上诉人于2011年9月8日将东拼西凑12000元还给陈梅荃(有陈梅荃签名的收条为凭)。在上诉人要求陈梅荃应在原借条备注已还款12000元时,陈梅荃却说借条不知道放哪里去了,承诺等找到原借条后再还给上诉人。2011年12月21日陈梅荃因病死亡,上诉人后于陈梅荃妻子黄婉英生病住院期间,陆续归还给黄婉英1500元。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27日分别又还款1000元、500元。综上,上诉人已还清陈梅荃生前借款的全部本息。2、原审法院重审时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与调取收集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原一审同样的判决,违背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在本案中,原一审以不确定的“陈梅荃”的签字及他人代“陈梅荃”签字的笔迹作样本,仅凭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认定“……该样本具有客观性及较大可能性,故可作为鉴定样本使用”,并将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断案的依据,上诉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鉴定采用的四份鉴定样本均存在瑕疵,因此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再次以经二审法院否定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尚金、陈尚银、陈爱芳、陈尚宝、陈秀芳答辩称:答辩人母亲病重的时候上诉人有来答辩人家,如果真的有《收条》,那时应拿出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陈梅荃(已故)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所有借款,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收条》用以证明2011年9月8日已还陈梅荃借款12000元及之前利息,因陈梅荃子女即本案被上诉人对《收条》中“陈梅荃”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收条》中“陈梅荃”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鉴定采用的四份样本均存在瑕疵(从闽清县公安局白樟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核对表》和《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陈梅荃”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从白樟镇前庄村民委员会调取的《现金支出凭证》和《月份工资报销花名册》中“陈梅荃”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其本人所签),因此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目前,上诉人无法证明《收条》中“陈梅荃”签名确系陈梅荃本人所签,其上诉主张陈梅荃已收到还款12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已陆续还给陈梅荃妻子黄婉英(已故)1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还借款本金15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元由上诉人吴财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