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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203省道从闽侯县祥谦镇往南通镇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闽侯县第二中学门口路段时,碰撞由其车前路右往路左横穿道路的行人林某甲,造成被害人林某甲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运送被害人林某甲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被害人林某甲出院,次日下午死亡。经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日,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5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到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晟蓝、立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及谅解书、魏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出院通知书及出院小结;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向法庭提交一份周宁县咸村镇车盘村村委会出具的一份恳求给予村民魏某某减轻处理的请示,公诉机关对此没有意见,对该份证据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认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6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并结合考虑周宁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报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