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永中利群鞋料店与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永中利群鞋料店,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号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利群鞋料店。代表人:冯显宝。被告: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银。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利群鞋料店为与被告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利群鞋料店的代表人冯显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利群鞋料店诉称:原告系从事鞋料、塑料制品零售,被告系从事鞋类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双方一直存在生意往来,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2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往来对账凭证》,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该款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用以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5、客户往来对账凭证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对货款作出结算。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追讨尚欠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利群鞋料店货款48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审 判 员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