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凌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申凌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万冢乡(系死者姚某某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姚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昭陵区(系死者姚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丙,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万冢乡(系死者姚某某之二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死者姚某某之三女儿)。共同诉讼代理人宋玉奎,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人申凌云,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捕前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凌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以被告人申凌云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姚某甲及其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玉奎,被告人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时38分许,被告人申凌云驾驶“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内副驾驶乘坐被告人申凌云妻子武某某),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1公里加700米处时,遇被害人姚某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申凌云在采取制动及向左避让措施中,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保险杠处将被害人姚某某碰撞后拖行并碾压,致被害人姚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凌云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9月28日11时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申凌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资源库资料、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包头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行驶路段录像资料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申凌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凌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诉称,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38分许,被告人申凌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某运输有限公司),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1公里加700米处时,遇姚某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申凌云在采取制动及向左避让措施中,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保险杠处将姚某某碰撞后拖行并碾压,致姚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凌云驾驶车辆逃逸。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申凌云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2628元。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福州市第二医院报告单1张、销户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6735元(飞机票3张5100元、火车票8张1505元、长途车票据4张80元、出租车票据4张40元、订票费2张10元)、某招待所住宿收据1张为1000元、误工证明3张、平舆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户口本、身份证、车辆登记信息。诉讼代理人宋玉奎的代理意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申凌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变更增加为31051元,赔偿总额变更为703679元。被告人申凌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该车辆是其购买的二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已过期。案发后其支付被害人丧葬费1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时38分许,被告人申凌云驾驶“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内乘坐被告人申凌云妻子武某某),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1公里加700米处时,遇被害人姚某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申凌云在采取制动向左避让中,其所驾车辆车前右侧保险杠将被害人姚某某碰撞后拖行并碾压,致被害人姚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凌云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被害人姚某某全颅颅骨可触及骨折,躯干部、右胸部可触及粉碎性多发肋骨骨折,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河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申凌云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8日11时,被告人申凌云到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凌云家属支付被害人姚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家属丧葬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撤回对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经调解,被告人申凌云称无赔偿能力,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9日4时53分,报警人刘某某称,在110国道691公里加700米处,一辆货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人,货车逃逸;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9日6时,河西交管大队在110国道691公里加700米处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摄像、拍照,现场死亡1人,现场无肇事车辆,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同时证实现场方位、肇事位置及碾压痕迹;3、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申凌云持A2驾驶证及车辆型号;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申凌云准驾车型,肇事车辆车型及登记时间,该车辆挂靠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2时许,其与其夫申凌云驾驶豪泺带挂车,其在副驾驶位置,由西向东行驶到乌兰计五队东,有一个穿蓝衣服男子像伸手搭车的动作,从路北向南跑,后又往回返,其赶紧让其夫申凌云踩刹车,申凌云踩刹车往左打方向,车头右侧把这个人撞上,后驶出不远把车停住,其夫申凌云下车查看后把掉下的保险杠捡回来,和其说没看见有人,后在卓资山去凉城的路上将保险杠和塑料片扔掉;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4时40分左右,其驾驶大货车在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德门沟口左转往东行驶100米处,看见路中间一个人躺在马路上被碾压,其打122报警;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时50分左右,其开车从哈德门沟出来由西向东行驶,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路上有杀车印和两只鞋;8、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死亡原因;9、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9日,在河西交管大队停车场,对豪泺牵引半挂货车的碰撞痕迹比对分析,经对事故现场遗留的红色保险杠局部残片和所检牵引半挂车前保险杠右端缺损部位整体分离比对,结果完全吻合;10、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申凌云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1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肇事车辆行驶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10时,被告人申凌云到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镇市大队投案;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申凌云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申凌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凌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凌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申凌云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凌云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申凌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及提供的票据认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所从事的行业及2人计算误工28天,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按其提供的收据认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只证明被扶养人病况,无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申凌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凌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申凌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91.6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48623.60元,减去已付10000元,剩余5386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赔偿计算明细1、死亡赔偿金:比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即25497元×20年=509940元;2、丧葬费:比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82元。即4282元×6个月=25692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比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制造业为45572元。即45572元÷365天×28天×2人=6991.60元;4、住宿费:某招待所收据1张为1000元;5、交通费:福州-北京飞机票3张3人为5100元、驻马店-包头火车票5张为990元、包头-驻马店火车票2张为396元、西安-包头1张为119元,订票费2张为10元、出租车票据4张为40元、长途汽车票据4张为80元,计6735元,按照其诉讼请求5000元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