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石浦振兴砖瓦厂与赵佃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石浦振兴砖瓦厂,赵佃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昆山市石浦振兴砖瓦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陆家桥,组织机构代码13811124-8。法定代表人汪君华,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佃云,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唐琤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石浦振兴砖瓦厂与被告赵佃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石浦振兴砖瓦厂委托代理人沈宏、被告赵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琤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石浦振兴砖瓦厂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13日被告声称脚趾被砸伤,后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工伤十级。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1237.8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首先被告受伤之时为2013年12月13日中午休息时间,受伤地点为其宿舍,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之内受伤,应当不属于工伤,故不应该支付工伤所产生的赔偿。其次就算被告构成工伤,其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月,并非6000元/月。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虽然该清单证明的工资为受伤后11个月的工资,每月约为3500元,并非伤前工资,但是根据工资的稳定性及正常逻辑来说,应当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上下,而被告主张的6000元/月明显超出工资合理的波动,应当不予以采信。最后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原告每年12月中旬至次年2月中旬因为生产性质的原因是不进行生产的,整体放假休息,属于休假期,同时也不支付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不变,若该段期间本身不需要支付工资,则在停工留薪期也不需要支付工资。因此即使被告构成工伤,原告也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持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1237.8元、鉴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佃云辩称:要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1237.8元、鉴定费4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机修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左足第一趾骨折。2014年4月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本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药费1237.8元、鉴定费4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裁决: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5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1237.8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对该委裁决的第二项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XX均月工资应为6000元/月。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签字领取。但原告称工资领取记录已灭失。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受伤后3个月无异议。又查明: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主张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1237.8元,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三份、X光片四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医疗费票据所记载的“手正斜位”支出的医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此称所谓“手正斜位”实际仍为对脚部本次受伤部位的诊疗,是复查本次受伤时拍摄X光片支出的费用。被告所提供的X光片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6日,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6日,门诊病历上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6日的就诊记录上记载X光片,记载有“手正斜位”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6日,医疗费金额分别均为113元,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医药费收据载明足部正斜位曝光费用为113元/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一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三份、X光片四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一组、鉴定费收据、医事证明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被告就月平均工资主张不一。被告系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且在领取时留有签字,但原告以已灭失为由未提供工资领取记录,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月平均工资60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5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及苏州地区平均寿命,本院计算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873.2元(5118元/月×7.4个月)。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计算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354元(5118元/月×3个月)。被告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予以支付。被告支出的医疗费1237.8元,该费用系被告因治疗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伤害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也应当向被告予以支付。关于上述医疗费中两笔“手正斜位”的医疗费各113元,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6日的门诊记录均记载有X光片,被告在相应时间也实际做了X光片检查,记载有“手正斜位”的医疗费票据日期与该两次就医时间一致,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也与此前进行足部正斜位曝光检查支出的费用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所谓“手正斜位”实际是复查本次受伤时拍摄X光片支出的费用的解释,认定该两笔113元均系因治疗本次工伤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受伤后3个月均无异议,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该期间原告应该视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其劳动报酬。本院根据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石浦振兴砖瓦厂与被告赵佃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5日解除。二、原告昆山市石浦振兴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佃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医疗费1237.8元、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赵佃云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石浦振兴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