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桓台第四十五加油站与刘国忠、寿光市承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桓台第四十五加油站,刘国忠,寿光市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桓台第四十五加油站。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中心路*号。负责人:乔俊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忠,男,1984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寿光市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营里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西100米。法定代表人:王清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杰,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南端***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桓台第四十五加油站(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山东桓台加油站)诉被告刘国忠、被告寿光市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承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桓台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军,被告寿光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桓台加油站诉称:2014年12月14日1时许,刘国忠驾驶鲁V×××××-鲁G×××××挂号半挂车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中石化加油站第45站入口处,与在其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加油站的黄广举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后,鲁V×××××-鲁G×××××挂号半挂车又撞在桓台中石化加油站第45站的墙上,致两车损坏,加油站墙面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国忠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承达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刘国忠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查明无责任免除的情形下,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营业损失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国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时许,刘国忠驾驶鲁V×××××-鲁G×××××挂号半挂车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中石化加油站第45站入口处,与在其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加油站的黄广举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后,鲁V×××××-鲁G×××××挂号半挂车又撞在桓台中石化加油站第45站的墙上,致两车损坏,加油站墙面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412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鲁G×××××挂号半挂车的注册车主系被告寿光承达公司,事故发生时系由刘国忠驾驶,刘国忠系寿光承达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两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桓台加油站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财产损失11317.50元。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桓台加油站提交了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对此,被告寿光承达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对该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从明细表中可看出很多损失项目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直接撞击所造成,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我公司仅对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付,但是没有证据提交。经本院释明,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价格鉴证费300元。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桓台加油站提交了单据一份。对此,被告寿光承达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161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桓台加油站提供的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桓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作为鲁V×××××-鲁G×××××挂号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桓台加油站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其应在商业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忠系被告寿光承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桓台加油站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刘国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该损失应由寿光承达公司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寿光承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桓台加油站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317.50元(计算方法:11317.50元-20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寿光承达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桓台加油站的价格鉴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业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桓台第四十五加油站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桓台第四十五加油站财产损失93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寿光市承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桓台第四十五加油站价格鉴证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桓台第四十五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桓台第四十五加油站承担43元,由被告寿光市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寿光市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格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