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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姚国兴与繁峙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兴,繁峙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姚国兴,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农民。被告繁峙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一道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职务:经理。原告姚国兴诉被告繁峙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兴、被告繁峙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繁峙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以繁峙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南从东至西23号-26号仓库共计132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于2014年7月1日结算,共欠原告45706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8月归还借款23万元,尚欠227060元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70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据(复印件)2支,证明被告借款金额;3、借款抵押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并抵押土地;4、收据1支,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进行结算,本息共计45706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和10万元的收据各一支,同时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又写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抵押时间:4个月,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二、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杏园仓库南从东至西23号-26号13.2米×10米=132平方米)。三、抵押金额:40万元。四、甲方对乙方借给甲方的40万元借款,按月息2%计息,借款到期甲方按协议还本付息。五、借款到期甲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甲方经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以转让抵押物还本付息。甲方抵押物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受让。”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又为原告就本息457060元重新写了收据,8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万元,之后本息一分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和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息计算法为: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本金17万元、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峙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国兴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为: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本金17万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振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