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柏滔与余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滔,余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柏滔。委托代理人:周秀琴。被告:余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东路**号。诉讼代表人:毕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柏滔诉被告余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鹰潭市联众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琴、被告余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滔起诉称:被告余勤系赣L×××××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系赣L×××××号重型货车的承保公司。2014年7月5日5时00分许,被告余勤驾驶赣L×××××号重型货车,沿沪瑞线行驶至柯城区五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857.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191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用及原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被告余勤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L×××××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要求其承担的部分,愿意承担。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1919元。对于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勤向法院提供了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已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191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L×××××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据实计算,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按54天计算,应当提供劳动收入证明,没有则应按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标准也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认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认为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余勤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当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并无程序不当,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5时00分许,被告余勤驾驶赣L×××××号重型货车,沿沪瑞线行驶至柯城区五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H×××××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8月8日,原告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27390.29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为2059.37元。原告伤势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车牌号为赣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勤支付原告医疗费11919.06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余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柏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的70%,由被告余勤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27390.2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059.37元;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劳动收入证明来确定误工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14634元;护理费7340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40元合理;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柏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6.92的70%即6696.84元;由被告余勤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的70%共计2869.56元。鉴于被告余勤已支付原告11919.06元,经结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1764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实际支付被告余勤904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张柏滔负担14元,由被告余勤负担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