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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在随州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丁字街印台宾馆谎称应聘宾馆服务员,在骗取印台宾馆工作人员信任后,趁宾馆前台无人之机,将宾馆前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抽屉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2014年8月1日14时许,张某在广水市城郊乡办事处富康社区汽车站恒泰酒店谎称应聘宾馆服务员,在骗取恒泰酒店工作人员信任后,趁宾馆前台无人之机,将前台抽屉内1200元现金盗走。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2、证人熊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许某的陈述;4、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泽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