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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苏伟团与陈志评、周丽芳、颜宏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团,陈志评,周丽芳,颜宏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苏伟团,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记林、余景裕,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评,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周丽芳,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颜宏图,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苏伟团与被告陈志评、周丽芳、颜宏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团委托代理人黄记林、余景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评、周丽芳、颜宏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伟团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陈志评因需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8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颜宏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陈志评与被告颜宏图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其收执。借款当日,被告陈志评即支付了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志评、颜宏图催讨,但至今两被告未偿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志评、周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志评、周丽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丽芳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评、周丽芳立即共同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2、被告颜宏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苏伟团当庭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志评、周丽芳、颜宏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苏伟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苏伟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苏伟团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志评、颜宏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丽芳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陈志评与被告周丽芳系夫妻关系。3、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志评,身份证号35900219710108****,因生意需要向苏伟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正(¥200000),借款期限自本签署之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保证人颜宏图,身份证号35900219750122****,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向苏伟团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帐号名陈志评,帐号622184010706614****,开户银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保证人(捺印)颜宏图,借款人(捺印)陈志评;以此证明被告陈志评向原告苏伟团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8000元,被告颜宏图对该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存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苏伟团委托苏某某于2013年8月8日支付被告陈志评借款192000元的事实。5、证人苏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8月8日通过自己账户转账到被告陈志评账户的192000元,系原告苏伟团委托其转给陈志评的借款,不是其本人的,其与被告陈志评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6、原告苏伟团自认,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其实际出借给被告陈志评的借款金额为192000元。本院认为,陈志评、周丽芳、颜宏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苏伟团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对苏伟团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及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志评与被告周丽芳于2005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8日,被告陈志评因生意需要出具《借据》向原告苏伟团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颜宏图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当日,原告苏伟团在扣除了8000元的月利息后,委托苏某某将借款款项192000元转账到被告陈志评的账户。因其余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原告苏伟团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伟团与被告陈志评、颜宏图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有借据、存款明细账等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苏伟团在交付借款款项时预先扣除了月利息8000元,仅交付被告陈志评借款款项192000元,依法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19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评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苏伟团有权要求被告陈志评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志评与被告周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被告陈志评、周丽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该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苏伟团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颜宏图主张保证权利,颜宏图对被告陈志评、周丽芳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宏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评、周丽芳追偿。据此,原告苏伟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志评、周丽芳、颜宏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评、周丽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伟团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颜宏图对被告陈志评、周丽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颜宏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评、周丽芳追偿。四、驳回原告苏伟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原告苏伟团负担25元,由被告陈志评、周丽芳、颜宏图负担3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