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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幸飞宁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某,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幸某某谎称其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陆某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厅当司机,并��需要送礼打点关系为由,多次骗取陆某某财物共计532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短信记录、收条;证人陆某甲、谢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32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幸某某收取被害人的钱款用于非法活动,这些钱款应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根据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幸某某用于非法活动的钱款五万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