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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殿廷、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廷,郑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廷。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殿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王殿廷、郑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在泗水县××沟镇柘沟集上卖衣服。2013年8月14日下午4时许,因原告衣服摊上的篷布刮到被告衣服摊的铁架上,原告骂一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殿廷用拳头击打原告王某头、面部,原告将被告王殿廷左小指咬伤。原告于当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用1466元。经泗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原告颌面部、右颈部、头部外伤,系轻微伤。泗水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王殿廷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3.36元。原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殿廷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殴打,被告王殿廷将原告打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某参与殴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对其损失亦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计1466元;(二)护理费116.4元(29.1元×4天);(三)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0元(20元×4天);(四)误工费116.4元(29.1元×4天);(五)交通费300元;(六)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总计2278.8元,由被告承担60%,即1367.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殿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367.2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殿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殿廷、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告是王某,但判决书中明确原告是董某诉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董某已经在另一案件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二、被上诉人王某在泗水县急救中心检查后,又到济宁附属医院进行重复检查及与伤情无关的检查,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住院四天实际只住了一天,医嘱单可以显示只有一天的用药事实,赔偿费用应按一天计算。交通费的车票都是2007年及2013年的,不是真实的花费,该费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诉讼主体错误是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的笔误造成,一审法院已出具裁定书进行了更正。从审理查明中可以看出原告就是王某,泗水县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泗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已明确陈述了纠纷发生的起因,二上诉人在笔录中也承认了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伤害行为。二、被上诉人伤情经过了泗水县公安局法医的检验认定,也提供了在医院治疗的记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住院一天,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住院一天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存在挂床的问题,在用药详单上可以看出所有治疗费用。被上诉人的检查治疗费用,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均是治疗与伤情有关的,并非治疗的其他伤情。交通费是出租车司机提供的车票,这是被上诉人实际的交通支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主体错误,系原审法院制作裁判文书中的笔误所致,原审法院在2014年10月24日的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对此进行了补正,上诉人以此主张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及检查项目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嘱单、体温记录单及住院费用名称汇总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后进行检查实际花费情况及住院四天进行治疗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重复检查及实际住院一天,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有两张系2007年的,2013年的四张发票则存在连号现象,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被上诉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3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978.8元,由上诉人王殿廷承担60%,即1187.28元。综上,上诉人关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殿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损失118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殿廷负担19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殿廷负担42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