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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德宏与王学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宏,王学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王德宏,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王学斌,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德宏与被告王学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宏与被告王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以其长子结婚缺少资金为由,向隆德县信用社贷款4万元,被告妻子叫我为该款提供担保,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隆德县信用联社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由我与另一担保人张小康承担连带责任。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3)隆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学斌偿还隆德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201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我与担保人张小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阶段,隆德县法院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13333.00元,利息3333.00元,执行费185.00元,诉讼费148.00元,共计16999.00元。我交付执行款1万元,被告儿子王胜利交了6999.00元,王胜利给我出具了一份1万元的欠条。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交纳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隆德县法院执行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向法院交付1万元执行款的事实。被告辩称:2011年5月30日,我妻姐夫王忠礼要求我给其在隆德县信用社贷款4万元。王忠礼要求原告为该款提供担保,我曾告诉原告不要担保。后王忠礼又找到一位担保人张小康。我在神林乡信用社以我名义为王忠礼贷款4万元,由原告和张小康担保。借款发放时,我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忠礼儿子王银寿。借款到期后,王银寿没有偿还并离家外出。隆德县信用联社将我及原告、张小康起诉。在执行阶段,隆德县法院让我与被告及张小康三人平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万元。原告自己交纳1万元,我儿子王胜利代原告支付了699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1万元,我认为我没有叫原告担保,且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我,故我不予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3)隆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判决由被告偿还隆德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原告与张小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万元。原告提供的隆德县法院执行款收据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法院交付执行款16999.00元(含被告王学斌儿子王胜利支付的6999.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2013)隆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被告质证,认为法院不应判决由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生效判决予以推翻,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判决由被告偿还隆德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原告与张小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学斌向隆德县信用社贷款4万元,原告与张小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发放贷款后,被告将该款转账至王银寿名下。借款到期后,王银寿离家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隆德县信用联社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及担保人张小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3)隆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学斌偿还隆德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201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与担保人张小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时,确定由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333.00元,利息3333.00元,执行费185.00元,诉讼费148.00元,共计16999.00元,原告支付执行款1万元,被告之子王胜利支付6999.00元。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其交纳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万元。本院认为,在保证人即原告为主债务人王学斌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1万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王学斌应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1万元。故对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学斌支付原告王德宏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