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其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其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江油市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金轮干道3号楼5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蓉,女,生于1976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其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油市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起,原告受江油市中坝镇建材西区业主委员会选聘,为被告所居住的“江油市建材花园西区”物业提供服务,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不缴纳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截止到2015年2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路灯费、垃圾清运费合计883.5元及约定的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路灯费、垃圾清运费合计8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其蓉系江油市中坝镇寿山路211号(即中坝镇新华干道南段建材小区)业主。2012年6月30日,被告所在的江油市中坝镇建材西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江油市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贰年,2012年7月1日起2014年6月30日止;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代收清运费、路灯费每月每户交2元,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等;同时约定逾期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物业应缴费用总数的8‰每天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进入江油市中坝镇建材西区从事物业服务,先后对小区内的废弃车辆和杂品杂物通告进行清理、整治小区二楼平台和绿化带环境、清理化粪池、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路灯费等,对小区业主住房屋面、外墙漏水、污水主管堵塞等共用设施进行核实并发出维修告知书。但被告在原告入驻建材西区后从2012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和代收的路灯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883.5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路灯费、垃圾清运费合计88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江油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协助)代收协议》,由江油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委托原告代收江油市建材西区住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6元/月。此外,原告与江油市中坝镇建材西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被告的人口信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建材西区业主统计表、房屋信息摘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协助)代收协议》及垃圾处理费通用票据、通告、请示报告、告知书、图片、《建材花园西区屋面、外墙漏水、污水主管堵塞维修核实表》、《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物业服务催收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油市中坝镇建材西区业主委员会系该小区业主通过合法程序选举产生,该业主委员会通过合法程序选聘原告江油市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入驻小区并从事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代收代缴的路灯费、垃圾清运费等。被告未支付其应缴纳的物业费用,酿成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其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油市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路灯费、垃圾清运费等合计883.5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其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