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文有等人与徐文生等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有,徐文崽,徐文福,徐文生,徐文忠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徐文有,男,江西信丰人。原告徐文崽,男,江西信丰人。原告徐文福,男,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董太胜,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生,男,江西信丰人。被告徐文忠,男,江西信丰人。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文,信丰县小江司法所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君红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为同胞兄弟关系,两被告为同胞兄弟关系。两家人共同居住在同一屋场,系邻居关系。2005年,被告在建房时与原告协商,将双方各自的宅基地互换,以方便今后两家人的生活。双方均同意了该建议,并在村干部徐加源的见证下写下了协议。但未曾想被告徐文生建房时不按协议约定调换的地基面积建房,趁原告徐文有外出打工时多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原告徐文有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挖了一条水沟,而被告却称水沟侵占了他们家的位置,欲将该水沟填埋。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徐文生的妻子用锄头将原告徐文有打成轻微伤。事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建房时多占的属于原告的宅基地约十平方米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文忠恢复通往屋场晒谷场的通道。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宅基地使用权调换引起的纠纷,而签订调换宅基地协议的是本案的原告徐文有和被告徐文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其两方才有相互主张的权利,故徐文崽、徐文福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其两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调换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文崽、徐文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