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6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995号原告李×,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朱×,女,196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第一次起诉被驳回。被告拿到判决书后又让我还钱,不给便开始吵闹,天亮后我发现自己的钱包没了,便报了警。半年来我与被告一直是各自生活,从不交流,如同陌生人。如果分居是指性生活,我身体确实欠缺,回忆最后一次是2012年7月12日,是在内蒙战友聚会时,回京后陪同战友去做客时,被告曾跟战友的爱人讲过“我没找到合适的,有了就离开他”。综上所述,我们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是再婚,生活中有磕磕碰碰,但二人年龄都大了,而且我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我们好的时候也不经常在一起,现在我们还在同一屋檐下生活,就是交流比较少,原告说的离婚理由根本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朱×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李×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朱×离婚,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04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称曾主动与李×做和好工作,但李×不予理睬;李×对此则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同意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丰民初字第0447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与朱×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应当离婚的问题。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要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在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面临家庭矛盾时,要积极有效地沟通化解,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怀、相互理解。从本案情况看,李×与朱×结婚时间较长,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朱×在本院审理中,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李×虽然系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审 判 员 王延军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