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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宋为敏与胡一民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为敏,胡一民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为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峰,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一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为敏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为敏的委托代理人石峰,上诉人胡一民的委托代理人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为敏与被告胡一民为使房屋买卖合同能顺利订立,双方约定由原告宋为敏向被告胡一民支付20000元定金作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2013年8月23日,原告宋为敏向胡一民支付了20000元作为买房定金并由被告胡一民亲笔书写一张《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载明:“本人胡一民收到宋为敏20000元正买房定金。2013年8月23日”,并有公证人宋某在收条上签名作为见证。2013年8月23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仍未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宋为敏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生效”、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定金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2、须以书面形式约定;3、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的性质;4、实际交付定金。在本案中,1、原告宋为敏和被告胡一民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关于定金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双方在《收条》中明确约定胡一民收到宋为敏的20000元是作为买房的定金且定金已经实际交付。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对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主张定金没有实际交付并导致定金没有生效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能否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上看,原、被告仅就定金的数额和定金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作出约定,对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等有关内容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宋为敏在给胡一民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以随时要求胡一民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要求胡一民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在定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购买是谁的房屋、哪一间房屋等有关合同内容没有具体约定,双方对于定金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标的即具体哪间房屋各执一词,没有达成协议,亦无法根据交易习惯等信息进行推定。而该定金合同自2013年8月23日签订以来,双方并没有就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当庭确认,原、被告没能就定金合同的继续履行或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达成补充协议,而由于被告未及时签约,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任,并明确表示不可能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坚持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双方已无法就房屋买卖签订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定金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在作为主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也就消灭。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既然无法就房屋买卖签订合同,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定金,被告有义务将其收到的2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另外,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承担的是返还定金的义务,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一民返还20000元给原告宋为敏;二、驳回原告宋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宋为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定金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定金应为订约定金而不是履约定金,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是考虑主合同是否存在和履行。本案应当认定胡一民拒绝签订合同,事实依据充足,胡一民在收到宋为敏的定金后,称在钦北区大直镇有房屋,先收定金后带宋为敏去看房,但直到现在宋为敏都无法取得标的物,不存在宋为敏不签订合同的条件。宋为敏在多次要求看房、签订合同遭遇拒绝后,曾到大直派出所报案,这一事实对方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也主动提出并陈述。宋为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同时也是提出与胡一民签订合同或者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方式,但直至而今胡一民仍然拒绝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宋为敏没有证据是错误的,忽略了庭审的过程及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胡一民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胡一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收条》真实有效是错误的,因为收条上没有胡一民的签名,且内容有重大修改,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在一审中对方无法证明已经支付了定金,且其要求双倍返还无事实依据,而一审判决由胡一民返还定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收条》系由上诉人胡一民亲笔立写,载明胡一民收到上诉人宋为敏买房定金20000元,且有见证人宋某签字,一审庭审时,宋为敏的代理人主张如果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胡一民的代理人并没有申请鉴定,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又主张所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因此,胡一民主张没有收到宋为敏的20000元定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生效”。本案《收条》中双方约定所交付的20000元为“买房定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案20000元定金应为订约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宋为敏在给予胡一民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以随时要求胡一民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但是根据宋为敏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要求胡一民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宋为敏主张胡一民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要求胡一民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种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意向,但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即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完备、明确,合同并没有成立,并不符合交易的条件,也无法根据交易习惯等信息进行推定,宋为敏主张胡一民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要求胡一民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无法就房屋买卖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且不存在归责于一方的事由,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而作为收取定金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收取的定金进行返还,因此,胡一民应当返还宋为敏的定金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宋为敏、上诉人胡一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宋为敏预交800元,上诉人胡一民预交800元),由上诉人宋为敏负担400元,上诉人胡一民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碧珊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李夏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