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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焦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根,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焦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2日,我就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豫S16×××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0年8月2日,我雇佣的司机焦×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北三环大钟寺人行过街天桥下时,保险车辆车厢在快速行驶中自动举升,路过人行天桥时与天桥相撞,造成过街天桥严重损毁。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司机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应当对北三环大钟寺人行过街天桥损坏的修复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应当赔偿桥梁管理单位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桥梁维修费2342277元。判决生效后,我部分赔偿了养护公司的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我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应在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赔偿保险金30万元。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起诉状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焦根造成养护公司的损失正是在保险车辆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焦根无合法且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养护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没有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第三,保险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有效期内,此种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2日,焦根与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保险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中华财险信阳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为焦根;2、号牌号码为豫S161**;3、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4、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5、特别约定栏第5条载明,承保自卸车时,在作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包含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均不负责赔偿。二、在本案一审期间,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为空白。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有如下内容:“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焦根”字样手写签名。中华财险信阳公司以此主张焦根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特别条款也应生效。焦根不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三、2010年8月2日4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辅路大钟寺人行过街天桥下,焦×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厢于途中升起与北三环大钟寺人行过街天桥相撞,造成焦×、姚×、焦××受伤,车辆及人行过街天桥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了勘查,对焦×的驾驶资格和所驾车辆定期检验情况进行了审核,并复印了保险车辆行驶证和焦×的驾驶证复印件。在庭审过程中,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表示根据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可以看出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已过有效期。焦根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有将行驶证全部复印,另道路交通事故书明确记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已经对保险车辆行驶证进行了审核,故不存在未按期检验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事故经鉴定保险车辆取力器气动控制阀拨叉轴卡滞不能复位及升降阀远程控制不能复位,是导致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车厢自动举升的原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焦×驾驶保险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进入三环辅路超速行驶且未及时发现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最终确定焦×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养护公司作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大钟寺过街天桥的实际养护人,就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海淀法院做出(2011)海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桥梁维修损失2344277元,中华财险信阳公司作为保险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赔偿养护公司桥梁维修费2000元,判决焦根赔偿养护公司维修费2342277元。该判决已生效。五、本案一审期间焦根提交养护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焦根无相应赔偿能力,养护公司同意收取焦根100万元,双方对(2011)海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一次性履行完毕。养护公司与焦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它争议。该证明上加盖了养护公司的公章。焦根另提交了养护公司出具的加盖养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证明和财务收据,证明其已支付100万元。一审质证时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对养护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上面加盖的印章有编码,但在海淀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464号案件中,养护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上的印章没有编码。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另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的收款凭证,100万元的支付也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经询,焦根向原审法院表示其是分批向养护公司支付的现金,最后才收到养护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证明和收据。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对焦根是否向养护公司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有怀疑,在庭审前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追加养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向养护公司调取焦根履行赔偿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养护公司无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应自行举证证明案件事实。由于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并未向养护公司核实焦根是否履行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对中华财险信阳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并告知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应在庭审后5日内向养护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并向法院出具书面的说明。但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并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出具相关说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焦根是否向养护公司履行赔偿义务;2、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应否适用。一、焦根是否向养护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在本案中,焦根向本院提交了养护公司出具的并加盖相应印章的证明、收款证明和财务收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焦根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养护公司赔偿了100万元。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虽然对焦根向养护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表示怀疑,不认可焦根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告知其向养护公司进行核实并提交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养护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核实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二、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应否适用。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单上面的特别约定条款系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单方打印,投保单上并未载明相应的特别约定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本身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的固有内容,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的结果,故不应适用。因此,中华财险信阳公司不得依据特别约定条款内容进行免责。另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故保险车辆行驶证不存在超过有效期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焦根履行的赔偿义务为100万元,已经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只需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即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根保险金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华财险信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焦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1、焦根因违法违规造成养护公司损失,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未通过法院或其他相关单位予以证实,所以对焦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而原审法院对此关键环节未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称其询问了焦根向养护公司履行赔款的方式,焦根答履行赔款是分批现金履行,但询问时我公司不在场,无法核实真实性,法院应组织公开询问。3、焦根称履行赔款是现金分批交易,但收款方是单位,根据《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必须采用转账方式,所以焦根所述明显虚假;焦根也未提交任何有效现金交易往来凭证,仅有的收款证明印章还存有明显瑕疵,而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实即采信焦根单方面陈述,显然不妥。4、养护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我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应申请,但一审法院拒绝追加第三人,造成赔款是否实际履行事实无法核实。5、我公司对焦根是否已经赔偿养护公司的证据提出了合理质疑,我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故依法申请法院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置我公司申请于不顾,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的存在是我公司参加本案的前提和基础,无保险合同则本案与我公司就毫无关系,故保险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合法有效,从而成为裁判本案的依据之一。我公司与焦根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焦根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同意并接受该约定。因此,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本案事实是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违背合同进行判决,显然是违法和错误的。经询,焦根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华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再次申请追加养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申请本院向养护公司调取焦根履行赔偿义务的相关证据。鉴于本案中焦根提交的证据中养护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向海淀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印章明显不同,为避免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稳妥起见本院向养护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认可焦根提交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收到焦根支付的赔偿款100万元的事实,并解释称因该公司更换公章故印章有所不同。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焦根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款证明、财务收据、投保单、保险条款、民事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在于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对该事故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以及如果中华财险信阳公司确实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焦根是否符合索赔条件。一审法院已经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现中华财险信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且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裁决,本院围绕中华财险信阳公司相应上诉意见进行审查。中华财险信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主要指未追加养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以及未向养护公司核实焦根是否已经实际赔偿。在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相应申请的情况下,中华财险信阳公司二审期间再次向本院提出相应申请。就此本院认为,中华财险信阳公司申请追加养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其目的在于查明本案事实即焦根是否向养护公司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养护公司在本案中显然系证人而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准许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华财险信阳公司相应申请亦不予准许。至于中华财险信阳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养护公司财务记录及凭证,一审法院鉴于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未向养护公司直接进行核实,认定该申请不属于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未准许中华财险信阳公司该申请,并要求中华财险信阳公司限期向养护公司核实相关情况。但实际情况是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要求置若罔闻,并未向法院出具任何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怠于履行其举证义务。二审期间,鉴于证据中印章确实有明显区别,本院为避免焦根伪造证据侵害养护公司利益之情形,就此与养护公司联系并核实相关情况,并不意味着一审法院处理错误。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以及认定的事实均无错误,本院对中华财险信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中华财险信阳公司上诉中另主张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单特别条款中有“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而本案系在保险车辆车厢举升状态下发生事故,故其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就此本院认为,中华财险信阳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中确实有“承保自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表述,但是本院同时注意到,上述约定不属于保险条款的固有内容,诉讼中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亦没有相应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中华财险信阳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特别约定向焦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取得焦根同意,故本院认为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财险信阳公司亦不得以该条款为依据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中华财险信阳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智瑜审 判 员 高 晶审 判 员 温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李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