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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劳艳杰与被告常兰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艳杰,常兰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劳艳杰,男。委托代理人温世国,男,棋盘山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兰瑞,男。原告劳艳杰与被告常兰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艳杰的委托代理人温世国、被告常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艳杰诉称,2011年春季,我在棋盘山街开办金顺铝塑门窗制作门市,被告因建楼房找我订做铝合金门窗并且负责安装,合计总价款为52500.00元,被告先后给付33500.00元,尚欠19000.00元未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有诉状上的总价款和给付款都是估算的并不准确。被告常兰瑞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我给了他40000.00元,他给我出具了40000.00元的收条,他的欠条不准,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季被告常兰瑞雇佣原告劳艳杰为其订做且安装铝合金门窗,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之后,被告常兰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人民币1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铝合金门窗并进行施工安装,双方之间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自己签名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建筑施工费的事实存在,而且该19000.00元是在原告给被告出具40000.00元收条之后,应视为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19000.00元施工费用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兰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艳杰货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