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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小x、龙可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1,龙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1,男,生于1977年8月28日,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平看守所。被告人龙XX,男,生于1992年10月4日,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龙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1、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X1、龙XX驾驶摩托车到金平县城,途经营盘乡陶X的重楼种植基地时盗窃重楼13千克。经鉴定,被盗重楼价值人民币3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1、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陶X的陈述、证人杨X2、王XX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1)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X1、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X1、龙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1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随案移交的鹏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木柄割胶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