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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强诉王关华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王关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刘强,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王关华,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刘强诉被告王关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共同合资创办新型酿酒厂,后因生产过程中出现不良因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达成协议,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转让费15400.00元给原告,协议约定该转让费被告应在两年内付清。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转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400.00元。(庭审中,刘强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被告曾于2011年年底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400.00元。)被告王关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其无力支付原告欠款,主张用2009年与被告合资办酿酒厂时购买的酿酒设备一套予以扣抵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关华承认原告刘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强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支付被告转让费及协议中的王华即为王关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强与被告王关华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原告已履行了转让设备的义务,但被告王关华在协议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强欠款14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王关华承担。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春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啟贵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