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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寒与李宗年、范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寒,李宗年,范振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林寒,农民。被告李宗年,农民。被告范振环,农民。原告林寒与被告李宗年、范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寒、被告李宗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振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寒诉称:我与二被告关系较好,在2011年1月10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共同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每季度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时给我立据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催要,被告李宗年于2012年4月10日付款3万元(其中利息为15个月×1.5%×5万元=11250元、本金18750元),被告仍欠本金3125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2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宗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范振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宗年、范振环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寒借款5万元,原告林寒即将现金交付被告李宗年、范振环,被告当场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李宗年于2012年4月10日给付3万元,其中支付利息为11250元、偿还本金18750元,二被告仍欠本金3125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寒与被告李宗年、范振环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宗年、范振环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2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振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年、范振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寒借款本金31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2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宗年、范振环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