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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吉古衣哈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古衣哈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古衣哈,男,1981年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以上情况均为自报),骨龄鉴定为成熟骨龄(大于18岁)。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古衣哈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古衣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吉古衣哈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商贸大道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一部银白色VIVO牌X3T型手机抢走。次日,被告人吉古衣哈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古衣哈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古衣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古衣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吉古衣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古衣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