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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略。委托代理人罗俊。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贵。委托代理人廖格林,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同年6月13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格林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俊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编号为SY-GST-002号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40台55寸互动触摸一体机(以下简称“一体机”),以每台6,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12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SY-GST-005号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81台65寸一体机,以每台1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互动触摸一体机的致函》,要求退货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拒绝了被告的退货申请,并要求被告在当月将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未履行完毕的12台55寸和48台65寸一体机全部采购完毕。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函催促履行,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了产品调试检验期限,在该期限中被告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原告提供的样机就是5W音箱,且5W音箱和12W音箱的价格仅差0.10元,原告不可能为此更换音箱型号,被告此前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原、被告除涉案合同外,还签订过十几份合同,原告提供的都是相同标准的产品。被告所称质量问题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9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87,000元(其中SY-GST-002合同项下为11台55寸一体机,货款计72,600元,SY-GST-005合同项下为48台65寸一体机,货款计61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72,600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614,400元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被告广东广视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的验收是指初步验收,电子产品需要使用之后才能发现问题。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是用于教学的,12W的音箱是基本技术指标,而原告使用的是5W的音箱;原告的产品没有向外排风的功能,在使用中温度过高会导致黑屏;原告也未指导客户如何使用HDMI线;等等。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都存在问题,故被告于2013年7月退货9台,并于同年8月初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一开始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口头同意。被告认为,鉴于原告已经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出具的律师函没有法律效力。另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履行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27日编号为SY-GST-002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涉案标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因为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原告根据法定计算;证据二、2012年10月8日编号为SY-GST-005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标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因为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原告根据法定计算;证据三、2013年8月被告出具的《关于互动触摸一体机的致函》一份,原告对于该函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在该函件上对于两份合同项下未付款提货的数量没有提出异议就是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证据四、2013年10月8日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付清,但被告没有回应;证据五、原、被告签订的系列交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交易的内容都是各种尺寸的相同标准的互动触摸一体机,被告在之前的合同履行中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所以原告在涉案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是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六、原告的送货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部分送货义务;证据七、发票一组,证明原告针对涉案合同的开票情况;证据八、原告与上海甲签订的《采购合同》、东阳某某的报价单、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一组,证明5W音箱的单价是3.80元,12W音箱的单价是3.90元,价格差仅0.10元,而互动触摸一体机的单价为12,800元,故原告不会因为0.10元的差价故意采用5W音箱;另外,原告投标时的样机安装的就是5W的音箱,所以是被告要求原告使用5W的音箱;证据九、原告与杭州科斯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格证明,证明原告采购HDMI线的渠道合法,货品质量没有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确认原告所称合同剩余一体机的数量,同时函中所提一体机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说明了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采购其他品牌货物就是解除涉案合同、不再要求原告供货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在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部分一体机后,又退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签收,只是双方尚未结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能确定是否收到该函件,即便收到,因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需要原告的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8月15日的送货单对应SY-GST-002合同项下的11台一体机,被告予以认可;8月16日的送货单,货物指向不明,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该批送货是履行哪份合同;8月27日的送货单,货物指向不明,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该批送货是履行哪份合同;11月3日的送货单对应SY-GST-005合同项下的30台一体机,被告予以确认;客户签收单上的货物并非涉案合同项下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上的货物数量、金额与实际履行存在差异,而且因为原、被告有多份合同同时履行,所以开票时存在混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互动触摸一体机有特定用途,与价格差异无关,必须使用12W的音箱才能使整个教室的人都听得到;被告并未同意原告安装5W的音箱;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湖南甲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SY-GST-002合同项下的其中29台一体机,被告是用于出售给该公司;证据二、湖南甲出具的中止采购通知,证明由于原告供应的一体机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主板过期生锈,音箱功率低,高清接口不能使用,屏幕翻滚,电流声大等,导致该公司不再从被告处继续采购一体机;证据三、被告与吉首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公司与湖南乙签订的《成交合同》、设备采购清单,证明SY-GST-005合同项下的其中21台一体机,被告是用于出售给该公司,上述一体机的最终用户是湖南乙;证据四、吉首某某出具的中止采购通知,证明由于原告供应的一体机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主板过期生锈,音箱功率低,高清接口不能使用,屏幕翻滚,电流声大等,导致该公司不再从被告处继续采购一体机;证据五、网银转账回单,证明SY-GST-005合同的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已支付33台一体机的货款共计418,100元(其中32台带电脑的每台12,800元,1台不带电脑的为8,500元);同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要货数量仅是订货计划,在履行中是根据实际情况做了变更,即随时要货随时付款,不存在定金及逾期付款,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证据六、被告业务员刘某某与原告售后人员的QQ聊天记录一组(因原、被告间存在多份采购一体机的合同,故聊天的部分内容并非涉案合同项下),证明原告的一体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售后服务很差,具体表现为产品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维修工程师不能按时维修甚至找不到人等;证据七、2012年9月5日、6日、7日间原、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产品及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体包括包装单薄、售后电话提示错误、疏于沟通、漏发、无法开机、屏幕翻滚等;证据八、《关于互动触摸一体机的致函》、2013年8月14日的电子邮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解除涉案合同,原告收到被告给原告的上述函件,并要求被告在函件上加盖公章,表明原告已经接受合同解除的事实,故原告不能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九、2013年8月19日的电子邮件、快递单(退货8台)一份,证明被告退还未销售的8台一体机,表明原告已在着手办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即同意解除合同;证据十、2012年11月20日原告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合同项下产品的技术参数;证据十一、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一体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解除合同是合法的;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元。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称合同仅是订货计划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聊天内容并非针对本案所涉合同,且无法反映原告的维修情况,也无法反映一体机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一体机存在什么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聊天内容并非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提供加盖印章的正式文件,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同年8月2日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并非被告所说的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退货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中有斜纹显示部分的技术参数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告结论有异议:关于音频,原告认为双方交易过程使用的是5W的;关于主板温度,原告认为80度属于正常范围且是偶然现象;关于HDMI线,原告采购途径合法,质量有保证,有损坏的也是偶然现象,且设备在检测当时已经使用2年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Y-GST-002号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40台55寸一体机,单价每台6,6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30%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货;被告将剩余70%货款于备货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发货;等等。2012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SY-GST-005号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81台65寸一体机,单价每台12,8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30%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货;被告将剩余70%货款于备货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发货;等等。2013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互动触摸一体机的致函》,以“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售后服务达不到承诺的标准”等原因,要求退货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促付款,被告未付款。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分别为:SY-GST-002号合同约定数量为40台一体机,已交付29台(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已开具40台一体机的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被告已支付29台的货款。SY-GST-005号合同约定81台一体机,已交付33台互动触摸一体机(其中22台的送货单编号为XXXXXXX,8台的送货单编号为001403,3台的送货单编号为001500);已开具32台的发票(分别为发票号码XXXXXXXX中的21台、发票号码XXXXXXXX中的8台货物和发票号码XXXXXXXX中的3台货物);被告已付33台的款项共计418,100元(其中32台单价为128,00元,1台不带电脑为8,500元)。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乙对一体机进行质量鉴定。该公司组织有关专业的专家及技术人员至涉案合同中部分一体机的使用方即湖南乙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现场勘验4台涉案互动触摸一体机,发现该4台一体机内部均配置了2个功率为5W的喇叭,不符合《技术参数》中“音频部分:功率不低于2X12W”的要求;三(二)班教室的一体机开机运行后主板温度达到80℃,主板温度偏高会导致设备存在黑屏隐患;六(一)班教室的一体机不能启动的原因为该设备内部HDMI连接线束存在缺陷。另查明:除涉案合同外,原、被告还签订过多份一体机的买卖合同,部分合同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时间存在交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互动触摸一体机买卖签订的SY-GST-002号、SY-GST-005号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付款、备货、发货时间等,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未完全按此约定付款,原告的交货数量、时间与被告的付款金额、时间都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故被告所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合意对付款约定作出变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供货方的原告,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技术参数标准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一体机。然根据鉴定结论,可以反映出原告提供的部分一体机存在瑕疵。从原、被告工作人员间的QQ聊天记录,也反映出原告的售后服务存在瑕疵,不能及时解决客户在使用一体机时遇到的问题。即便这些售后服务问题并非全部针对涉案合同的一体机,但鉴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标的均为不同尺寸规格的一体机,且多份合同同时履行,故原告在其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情况也会影响到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从鉴定结论来看,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无中生有,故被告据此不再要求原告继续供应剩余数量的一体机,显属合理,并无不当。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一体机的致函》应确认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收到被告的上述函件,再次要求被告重新发送加盖公章的函件,以及之后办理退货事宜的行为,均表明其认可解除合同。且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的编号SY-GST-002号、SY-GST-005号合同均已解除,原告不得再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0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合计诉讼费50,670元,由原告上海信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10,736元,余款39,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