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高密市大华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连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委托代理人邵德芳。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正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怀衍盛。被告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被告高密市大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芳,总经理。被告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孚隆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轮胎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商贸公司)、高密市大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纺织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五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林杰、邵德芳,被告龙兴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怀衍盛、被告华龙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商贸公司、大华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16.8%,按月结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如不按约还款,负违约责任加收利息。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华威商贸公司、大华纺织公司、华龙五金公司为被告龙兴轮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龙兴轮胎公司支付贷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龙兴轮胎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高正信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并负违约责任,被告华威商贸公司、大华纺织公司、华龙五金公司应为被告龙兴轮胎公司的违约行为负连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追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兴轮胎公司辩称,借款时交纳5万元保证金,预扣2万元利息。主张该7万元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当超过人民银行约定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被告华龙五金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其他同龙兴意见。被告华威商贸公司、大华纺织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龙兴轮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兴轮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16.8%,按月结算利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约定原告将出借款项转至被告龙兴轮胎公司在农行开设的帐户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龙兴轮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高正信签名加盖个人印鉴。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商贸公司、大华纺织公司、华龙五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龙兴轮胎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华威商贸公司、大华纺织公司、华龙五金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龙兴轮胎公司指定帐户转帐100元,被告龙兴轮胎公司在借款凭证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借款后,被告龙兴轮胎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龙兴轮胎公司辩称借款时已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预交2万元利息,主张该7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67‰,四倍为18.6668‰。本案所涉借款的月利率14‰上浮100%为2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兴轮胎公司作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满,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龙兴轮胎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华威商贸公司、大华纺织公司、华龙五金公司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龙兴轮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华威商贸公司、大华纺织公司、华龙五金公司应当对被告龙兴轮胎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龙兴轮胎公司追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兴轮胎公司辩称应将7万元从本金中扣除,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执行借款利率加收100%”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诉称的其他追款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威商贸公司、大华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罚息(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高密市大华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高密市大华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