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仕萍与刘廷进、刘廷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萍,刘廷进,刘廷送,刘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李仕萍。被告刘廷进。被告刘廷送。被告刘廷军。原告李仕萍与被告刘廷进、被告刘廷送、被告刘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进、被告刘廷送、被告刘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廷进、被告刘廷送、被告刘廷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侄子刘卫星以其名下的车做抵押。被告刘廷进、被告刘廷送、被告刘廷军既未出庭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三被告并为原告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甲方(债权人)李仕萍、乙方(借款人)刘廷进、丙方(担保人)被告刘廷送、被告刘廷军,乙方于2014年5月23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用于经营,甲、乙、丙三方对此债权、债务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经三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于2014年5月23日将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给乙方《附借据》。二、乙方保证在2014年6月22日前将上述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偿还给甲方,如逾期按照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三、丙方自愿为甲方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为乙方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两年。四、乙方和丙方不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持本协议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实行强制执行。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订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其法律效力相同,乙方丙方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作为附件。甲方李仕萍、乙方刘廷进、丙方被告刘廷送、被告刘廷军”。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仕萍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整)。借期1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借款人刘廷进、刘廷送、刘廷军,2014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廷进未还本付息,被告刘廷送、刘廷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财产。合议庭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作出民事裁定书,在本市查封了被告的财产,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主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5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该笔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本付息,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即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因此,该笔借款应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廷进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廷送、被告刘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廷进、被告刘廷送、被告刘廷军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廷进给付原告李仕萍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廷进负担原告李仕萍上述借款之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廷进负担原告李仕萍上述借款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四、被告刘廷送、被告刘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廷送、被告刘廷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廷进追偿。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保全费520元、速递费1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