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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会,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泽会,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周玉翘,总经理。原告王泽会诉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永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泽、杜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永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会诉称,被告2013年5至7月向原告购买电缆线,累计货款1142269.4元,已付545000元,尚余597269.4元未付。后经协商,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万元,于2013年年底前付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昌永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昌永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至7月从原告王泽会处购买电缆线。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就货款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方欠原告电缆线款290000元,分两期付清:年前支付100000元,余款过完春节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电缆线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货款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泽会支付货款2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杜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