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欢与钟煜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欢,钟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270-1号申请执行人宋欢。被执行人钟煜。申请执行人宋欢与被执行人钟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邮三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钟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郭福龙、彭永兰所欠申请人宋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被执行人钟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执行人钟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依法将被执行人钟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微信公众号“”